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挂牌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所)的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交所章程,并结合我国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交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金融监督部门批准的大宗商品挂牌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农交所的大宗商品挂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农交所、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四条 “交易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农交所的有关规定,经农交所审核批准,在农交所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交易商包括在农交所进行商品交易的买方或卖方。

第五条 “挂牌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农交所对交易商品描述的商品要素,挂牌方进行自主填报或选定预设信息形成交易要约,摘牌方可按自身要求浏览选择合适商品成交。买方也可按自身要求选择填报交易商品要素信息,通过计算机辅助筛选并自主成交、冻结履约保证金的一种合同订立方式。

第六条  “挂牌量”是指发布商品的数量。

第七条  “挂牌有效期”是指交易商发布商品要约的有效期限,超过期限后,商品下架,要约失效,平台释放履约保证金。

第八条  “手续费”是指交易、交收、结算等环节农交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九条  “履约保证金”是指交易商在挂牌或摘牌前,划转至农交所的专用结算账户、并按挂牌量或摘牌量所冻结的金额。

(一)若交易交收成功,买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货款支付给卖方,卖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释放;

(二)若交易失败,因一方违约,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

(三)若双方协商解除电子交易合同,自动释放双方履约保证金;

(四)若交收结算后,买卖双方未按照本规则足额支付手续费,农交所有权优先于其他费用,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手续费。

第十条  “起摘量”是指订购商品的最低数量。

第十一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买卖双方之间通过农交所电子交易系统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二条  “提货单”是指买方交给卖方据以从交易地点提取货物的凭证。

第十三条  “送货单”是指卖方交给买方据以将货物送达交易地点的凭证。

第十四条  “结算单”是指根据商品的实际数量、名称、种类、重量、单价、手续费出具的交易凭证 。

第十五条  “溢差范围”是指卖方实际交易的商品数量可以增减的百分比,但增减幅度以不超过订单数量的百分比为限。

第十六条  “增扣款”是指现场交易时,根据实际商品的差异情况,对卖方货款的增加或扣除的金额。

第十七条  “合计金额”是指商品交易结束后,系统根据实际货款、增扣款、手续费生成的最终收到或支出的金额。

 

第三章  入市

第十八条  农交所实行交易商管理,符合申请条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可向农交所提出申请,由农交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农交所交易商。交易商入市条件由农交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通过农交所自助开户平台申请开户,填写并上传开户所需信息和资料,并在线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和《风险揭示书》。

第二十条  在农交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

第四章  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交所挂牌交易的交易时间为9:00-15:30、17:00-次日8:30。交易日17:00-次日8:30及法定节假日不可办理出入金业务。根据市场需要,农交所有权调整交易日或交易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自主填报交易商品指标信息。需自主填报的信息包括买卖方向、产地、品种、均重、价格、挂牌量、起摘量、交收地址、交收方式(自提或送货)、交收日期、挂牌有效期等。

第二十三条  农交所挂牌交易系统自动对交易商的交易资格、资金、交易信息的内容等事项进行识别和确认,并决定是否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可以选择按照系统推荐的参数信息发布挂牌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可在挂牌界面选择一个或多个过滤条件智能搜索挂牌信息。

第二十六条  成交后的交易信息将自动转换为电子交易合同,系统将生成订单金额,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并生效;未能成交的挂牌信息在其挂牌有效期内仍保留在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后续交易。交易商可随时撤销未成交的挂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挂牌有效期失效后,挂牌信息自动下架。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在挂牌或摘牌时,农交所会冻结履约保证金并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成交挂牌信息,在交易商主动撤销或系统自动撤销时,农交所会将自动释放履约保证金。

第五章  交收

第三十条  实物交收的地点以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收地址为准。

第三十一条  实物交收的时间以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收日作为最晚交货时间。在最晚交货时间内,具体交收时间由买方提出申请,卖方确认,形成买方提货单或卖方送货单的提货或送货送达时间,包含提货时间或送货时间。

第三十二条 以实际交收重量或数量作为货款结算的最终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实物交收的质量标准以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指标为准。

第三十四条  实物交收的具体方式参照各商品交收细则。

第三十五条  实际货款金额=实际交收计价单位数量*商品单价。

第三十六条  卖方收到的合计金额=实际货款金额±增扣款-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买方支付的合计金额=实际货款金额±增扣款+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农交所收取手续费的标准由农交所在具体品种交易细则上规定。农交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手续费的种类、收取标准及方式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若交易商不能亲自到场交收,可依据持有人持有的提货单或送货单信息完成交收。

第四十条  装卸及运输条款

系统默认:摘牌方负责物流运输,挂牌方负责交收地点的货物装载和卸载。

(一)自提:买方摘牌后自备车辆到交收地进行提货,由此产生的货物运输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自行负责。

(二)送货:卖方自备车辆或者委托物流服务企业送货到买方指定的交收地交货,由此产生的货物运输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自行负责。

第六章  结算

第四十一条  农交所对交易商的货款及各项费用等进行结算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应在农交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交易商与农交所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只能通过专用结算账户进行。

第四十三条  农交所对交易商存入农交所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并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

第七章  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约:

(一)买方进入实物交收后未按规定支付货款;

(二)卖方进入实物交收后未能按期按量提交商品;

(三)卖方进入实物交收后,所交商品质量达不到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标准;

(四)卖方进入实物交收后,所交商品数量和重量超出合同规定的溢差范围;

(五)卖方按规定提交商品,但买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接收或拒绝接收的。

 第四十五条  出现本规则第四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违约交易商支付给守约交易商相关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其余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电子交易合同终止。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农交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农交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不能正常进行,对该笔交易产生的重大影响时;

(三)农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出现前款异常情况时,农交所可以暂停该笔交易,按照农交所申诉机制处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交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农交所交易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交易市场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各交易商业务行为;

(三)调解、处理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五)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农交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行调查和取证,交易商、结算银行及其他交易参与主体均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及其他交易参与主体应当接受农交所对其交易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农交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农交所可采取必要的相关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及其他交易参与主体在从事交易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被农交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进一步扩大,农交所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章  信息披露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农交所对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权益。未经农交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进行传播、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农交所对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农交所、交易商或其他交易参与主体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并对获取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农交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交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由农交所制定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定。

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

第五十九条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张不可抗力的,应提供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的相关文件或资料。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农交所调解。农交所认为有必要时,亦可主动参与调解。

第六十一条  提请农交所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六十二条  提请农交所调解或农交所主动参与调解的,农交所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予以调解并作出调解协议。农交所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认可并签章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议生效后,各方应严格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经催告后十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仍不履行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交所可按照调解协议或农交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交易参与主体之间发生争议,当事人之间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农交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通知与送达

第六十五条  交易参与主体确认时填写的通讯地址为文书、文件的有效送达地址,填写的电话或邮箱为文书、文件的有效电子送达电话或邮箱。若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在3日内修订、或拒绝签收、无人签收、他人代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文件、通知等未能被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文书、文件、通知的发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对于交易参与主体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参照本规则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及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实施细则是电子交易合同的一部分,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电子交易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交易参与主体仍适用本规则或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实施细则解决相关纠纷。

第六十七条  为适应市场需求及商业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农交所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或修订。农交所依据本制度发布的公告中涉及对本制度修订的,自然成为本制度的一部分。

第六十八条  农交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农交所。

第七十条  本规则报金融监督部门批准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