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商的自律管理,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在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所)的商品电子交易活动,根据《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挂牌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商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申请

第三条  申请成为农交所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农交所的业务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经营状况,无违法记录;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农交所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七)相关经纪人经农交所审批,也可成为农交所的交易商。

第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须向农交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的《交易商入市协议》;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并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国家税务部门核发并已年检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农交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入市手续

(一)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

(二)签署《风险揭示书》;

(三)在农交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四)签署《结算协议书》;

(五)复核和备存相关人员的授权手续和预留印鉴;

(六)开设交易账户并设定密码;

(七)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

第六条  申请方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即正式取得交易商资格。

第三章 交易商资格注销

第七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交所有权终止其交易商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违反农交所的管理规定和业务规则并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转让交易账号,或者私下将交易账号交由他人管理或经营,情节严重的;

(四)因自身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农交所的正常秩序,经整顿无效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发生其它应该被终止交易商资格的行为。

第八条  交易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农交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企业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经济纠纷或仲裁;

(六)企业自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

(七)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处罚。

第九条  交易商因违规被注销资格的,农交所随时可以强制其结清所有业务,结清与农交所的债权、债务,结清交易资金账户内的留存资金。

第十条  交易商因破产、违法等原因终止法人资格的,须报告农交所,以便及时办理交易商资格注销等有关手续;交易商未报告农交所的,农交所在获悉后,随时可以注销该交易商的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农交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农交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农交所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交易商:

(一)申请交易商的企业申请资料不全,申请条件不符合农交所要求的;

(二)农交所工作人员参与投资和经营的企业;

(三)农交所宣布的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农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交易商应维护农交所的声誉,协助农交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交易商可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办法提出建议,经农交所认可并修订后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交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重庆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