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所)交易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农交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农交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已受到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农交所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酌情予以考虑。
       第五条  从事农交所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  查

第六条  稽查是指农交所根据农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

稽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约谈、书面调查等。
       第七条  农交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相关主体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等报告;
      (三)对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查询交易商的履约保证金账户;
      (六)检查交易商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农交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农交所的监督。

 第九条  农交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农交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交所可以对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
      (一)日常监控中发现问题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的;
      (三)市场风险增大时;
      (四)农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交所有权对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立案调查:
      (一)农交所常规检查中发现涉嫌违规的;
      (二)从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等单位获得违规行为线索的;
      (三)农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违规案件,农交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农交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农交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交所稽查职能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农交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意见应当由监管机关或农交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农交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重大违规,经农交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的执行,农交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入金;
     (五)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六)降低持仓限量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七)提高保证金比例;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交易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停部分业务、暂停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交易商资格:

(一)交易商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和分支机构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农交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农交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协助农交所对其相关主体采取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的;

(五)未按农交所规定及时缴纳有关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交割、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八)假借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取消交易商资格:

(一)私下转让交易商资格,将资格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二)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三)拒不执行农交所相关决定、通知、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严重违反农交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电子交易合同义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业务、暂停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结算银行具有下列违反农交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业务、暂停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

(一)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的;

(二)未对交易商保证金进行分账管理的;

(三)未对交易商实行当日结算的;

(四)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的;

(五)开具空头支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六)其他违反农交所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违反农交所信息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部分业务、暂停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给予暂停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交易商资格的处罚,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
    (一)未经农交所许可,擅自发布农交所信息的;
    (二)通过自行实施或私下转让交易商资格的方式,窃取其他交易商的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农交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农交所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农交所业务1至12个月。
    交易商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警告、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可以收取暂停交易1至12个月,直至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扣除部分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业务、暂停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交易商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交易,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
     (二)规避农交所的交易量限制,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利用农交所交易平台,影响交易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影响或者企图影响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五)以自己或自己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公司为交易对象,连续买卖或者自我买卖,影响或者企图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
     (六)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秘密进行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
     (七)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八)未遵守农交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或整改要求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行政机关和农交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交所可以调整当日成交价:
     (一)以自己或自己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公司为交易对象,严重影响交割或交割结算价的;
     (二)其他违规行为导致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严重影响交割结算的。
      第二十六条  经农交所立案调查,发现交易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交所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业务、暂停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并及时报告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一)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自成交、对敲交易影响交易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
     (四)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报告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不影响农交所对上述违规行为采取暂停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交所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收取1至1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收取10至5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交易的;

(二)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泄露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与交易商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

(六)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农交所规定不符的;

(十)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出具仓单的;

(十一)错收错发的;

(十二)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违反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拒绝、阻挠农交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农交所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农交所对违约交易商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有违约所得的,没收违约所得,可以收取违约部分成交价10%至30%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结算规定中有关履约保证金存管银行义务的,农交所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业务直至取消其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
        第三十条  各相关主体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暂停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暂停从事农交所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业务、暂停交易1至12个月、取消相关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直接责任人暂停从事农交所业务1至12个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农交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交易,了结交易业务,结清债权债务。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业务、暂停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可以收取1至2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拒不配合农交所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的;
      (二)拒不执行农交所处理决定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的;
      (五)不执行农交所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农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交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理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交所作出取消交易商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应当由农交所风险处置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农交所对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农交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交所作出处理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农交所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在农交所网站上公开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也可以邮寄,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农交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交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当事人提供足额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农交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承担履行义务的交易商拒绝履行义务的,农交所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农交所指定账户。逾期不付惩罚性违约金的,农交所从相关资金账户中划付。对交易商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交易商代缴。
      交易商应当配合执行农交所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违约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缴纳至农交所指定账户;对指定交割仓库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指定交割仓库代缴。逾期不缴的,农交所从该指定交割仓库的相关资金账户中划付。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农交所调解。
       第四十四条  农交所的调解机构是农交所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农交所市场部。
       第四十五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农交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四十八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农交所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于5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交所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当事人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三)农交所调解委员会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农交所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继续调解,否则终止调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交所调解委员会可以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不参加调解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事项涉及第三人实体利益,且第三人不参加调解或者不同意调解结果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就调解事项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五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农交所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天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交所进行解释。
       第六十条  为适应市场需求及商业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农交所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或修订。

农交所依据本办法发布的公告中涉及对本办法修订的,自然成为本办法的一部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报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